(2016)云010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玲,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恩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472号原告马玉玲,女,汉族,回族,1975年9月20日生,云南长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潘伟,杨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上古城村16号。法定代表人马恩芳。委托代理人马恩彩,自然人情况同下,系被告恩典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恩彩,女,回族,1978年9月9日生,无业,现住云南省寻甸县。原告马玉玲诉被告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典公司”)、马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马恩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恩彩并作为恩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恩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80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马恩彩对恩典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马恩彩及马为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用于向寻甸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借款交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本息。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并明确恩典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马恩彩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恩典公司答辩称:借款人不是我公司实际借款人是马为定,我公司只是担保人,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恩彩答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过100万元借款,我只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已按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马为定、被告恩典公司、被告马恩彩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822001)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账户内,完成了借款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则按年息24%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恩典公司、马恩彩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恩典公司,马恩彩为担保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恩典公司、马恩彩共同认为实际借款人系马为定,两被告仅为担保人。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恩典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8月22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马为定及两被告指定账户,完成借款交付,原、被告双方也通过口头及书面的方式约定,借款期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则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两被告对上述约定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恩典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恩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恩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恩彩在借款合同及补偿合同中明确表示,被告马恩彩系被告恩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愿意对被告恩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马恩彩对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一、被告恩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恩彩对被告恩典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马恩彩对被告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9510元,由被告寻甸恩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恩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熙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