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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荣昌县桂通建���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桂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4368号原告:荣昌县桂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367867-2。法定代表人:刘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100000144。法定代表人:苏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荣昌县桂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通公司)与被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重庆经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经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称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向原告租赁工程用吊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29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9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