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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以东与王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东,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514号原告张以东,男。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别名王鑫),男。(缺席)原告张以东与被告王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以东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东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的手机店因修手机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凳子故意将原告头部、胸部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4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43.19元。被告王超未答辩。原告张以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孙公(红旗)行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惩罚,罚款500.00元,拘��8日。第二组证据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及受伤具体情况。第三组证据为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张,证明住院费7678.07元。第四组证据为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终结时间4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五组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600.00元。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被告王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张以东与同伴吕玉念去被告王超夫妇经营的光大手机卖场取维修的手机,因之前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未接来电显示功能未修好的原因,原告张以东与王超的妻子李杨发生争吵,而后,被告王超从楼上下来与原告张以东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超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以东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4周,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后孙吴县公安局红旗街边防派出所给予王超拘留8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以东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46.07元、误工费3,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498.56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8,343.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手机买卖双方,在交易的手机出现质量、功能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依据事实和证据妥善解决争议问题,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王超作为销售手机的商家,在接受手机维修后,面对顾客提出的质量、功能等问题未能妥善、合理处理争议的内容和问题,而与原告争吵并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张以东作为手机的购买者,在发现所购商品出现质量、功能等问题未能解决时,亦应妥善、合理处理争议的内容和问题,亦可作为消费者依法维权。而其却与销售者争吵及有先向被告仍手机的行为,该做法显为失当,对事件的起因和矛盾激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负20%的经济损失。关于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张以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678.00元,其称门诊治疗费16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门诊医疗费168.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7,678.00元;第二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本院认定原告张以东的误工费数额为3,378.00元(44,036.00元÷365天×28天);第三项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张以东的护理费数额为3,378.00元(44,036.00元÷365天×28天);第四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周,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800.00元(100.00元×28天);第五项鉴定费600.00元,系实际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以东医疗费7,678.00元、误工费3,378.00元、护理费3,3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28天)、鉴定费600.00元,合计17,384.00元的80%,即14,2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