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全智勇与陆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智勇,陆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03号原告:全智勇,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平乐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陆少杰,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全智勇与被告陆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被告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莫启文称与他人经营打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30天归还,过期每天赔偿经济损失(含利息)30元。一个月后,莫启文没有依约还钱。现莫启文已去世,上述债务应由其妻子及本案被告陆少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莫启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实被告陆少杰系莫启文的妻子。被告陆少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少杰和莫启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莫启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全智勇物流投资款10000元,于30天内还清,过期利息每天赔偿经济损失30元,次据!本款不用于违法。当日,原告向莫启文交付了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莫启文未依约还款。2015年11月23日,莫启文因病死亡,其亲属到公安机关办理了死亡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莫启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莫启文书写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莫启文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莫启文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莫启文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莫启文在借款期限内不用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莫启文对逾期还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莫启文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算至莫启文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被告莫启文现已去世,上述债务发生在莫启文与被告陆少杰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少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少杰偿还原告全智勇借款1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