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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李志林、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李志林,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张鹏。被执行人李志林。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林。申请执行人张鹏与李志林、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16日生效,调解协议中确认被告李志林欠原告张鹏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54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0元。被告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张鹏。该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到期均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鹏支付欠款人民币365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志林、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鹏支付案件受理费180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县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710929元。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志林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志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志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8191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