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陈建雄、邵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陈建雄,邵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861号原告陈和平,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邓博,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雄,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邵咏华(陈建雄之妻),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陈建雄、邵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雄、邵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计算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雄、邵咏华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建雄与邵咏华系夫妻。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陈建雄系同事。2008年7月22日,被告陈建雄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陈和平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陈建雄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和平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率按每月息2%计算)陈建雄,2008.7.22号”的借据一张,但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法律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雄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雄、邵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咏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建雄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建雄应与被告邵咏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雄、邵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和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建雄、邵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