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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海林与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林,王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477号原告龚海林,男,生于1989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生于1988年7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勇(与王海军系叔侄关系),男,生于1973年3月5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杰,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龚海林诉被告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林及委托代理人杨义禄,被告王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林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海军驾驶闽CE91**小型客车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王场镇白黎路府衙路56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8M1**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2016年1月10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海军负全部事故责任。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王海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当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6209.00元,误工费19041.10元,护理费1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58.7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68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辩称,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顶多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4500.00元;3.原告要求出院时与被告达成协议,出院后不要求被告负任何责任;4.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原告出院时病已治好,不存在残疾,更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5.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应各修各的车辆;6.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叫人去护理,原告不同意;7.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CE91**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白黎路府衙路56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8M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王场卫生院作紧急处理后送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共花医药费40720.3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距骨、跟骨骨挫伤、左踝创伤性滑膜炎;右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至术后2月复查,医师决定是否下床;2.按月复查照片,医指导下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约术后18月)。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海林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海林后期手术取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住院时间约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龚海林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取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7日,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于2014年即在忠县××镇××路××号购房居住至今。再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女儿龚某某,生于2015年1月27日。再查明,原告渝F8M1**号摩托车的车主,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自认是闽CE91**小型客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修理费收据原件、石柱县王场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调查笔录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电费、水费、物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垫付的医药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和本院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使用,虽然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1.医药费: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40720.30元,病历费9.00元,共计40729.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500.00元,原告支出医药费6229.30元,但原告仅主张620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2个月即60天,经鉴定取内固定需住院3周即21天,出院休息1个月即30天,共计误工151天。原告主张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80.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8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40天,加上取内固定需住院21天,再加上鉴定的出院后需部分护理60天,共计121天,按100.00元/天计算,共计12100.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按100.00元/计算,但出院后只需要部分护理,应按50.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00.00元(100.00元/天×61天)+(50.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61天,按50.00元/天计算,共计3050.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100.00元,有鉴定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忠县城里,就医距离近,出入院方便,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取内固定约需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即在城镇购房居住,残疾赔偿金为54478.00元(27239.00元/年×20年×10%)。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女儿龚某某,其生于2015年1月27日,原告定残时龚梓琪已年满1周岁,应计算17年,有扶养人2人,即原告和邓燕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0.70元(19742.00元/年×17年×10%÷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258.70元。11.修理费68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19527.70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95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海林119527.70元;二、驳回原告龚海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原告龚海林承担49.00元,被告王海军承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