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0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KS07**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喷水池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9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复印件、全国被盗窃汽车信息系统;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621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