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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家良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良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良吴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良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良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家良吴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公平街菜市水果行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914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保修单、合格证��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家良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家良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家良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家良吴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公平街菜市水果行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192821511582358)盗走。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家良吴某抓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9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保修单、合格证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家良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良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家良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家良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良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涉案电动车,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李秀旧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