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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2713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冰。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242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直至实际付清本息���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倪冰向原告借款118769元,每月分期偿还本息,并约定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账被告账户。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还款温馨提示函》,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分18期还款,每月15日还款。此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本案系自称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虽起诉状中起诉人署名为“郭之瑞”、授权委托书中也署名“郭之瑞”,自称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中的“郭之瑞”签名系郭之瑞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委托代理人限期通知原��郭之瑞本人至本院核实、确认,但郭之瑞本人并未前来。因此,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所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之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