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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19日,蒙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街光缆南8.5米处时,因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驾驶自行车的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王某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街光缆南8.5米处时,因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同村村民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万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曹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证实的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审 判 员  安国跃代理审判员  廖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祺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