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15、17、19号104自编001。经营者:刘海风,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风,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以下简称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8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5612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一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商店门面进行了拍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场对第1561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单据、名片进行拆封,里面含有:茶叶一包,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样;名片一张,其上载有“逸茗劉海風茶芸師”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一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西湖龙井茶1袋、金额280元、开票日期2014年6月12日,开票人与收款人均为刘海风,开票单位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并加盖有内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的印章。西湖龙井茶协会称上述包装袋的正反两面印有的“西湖龍井”字样均与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致。2015年8月11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EMS快递邮件向逸品茗香商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快递单原件与妥投证明(打印件),妥投证明(打印件)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8月12日被签收。西湖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280元,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费用均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另查明,刘海风系逸品茗香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15、17、19号104自编001,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以上事实,有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茶叶的事实,有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茶叶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确定特定的地理范围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只有来自特定范围的商品才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销售的茶叶系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湖龙井茶协会据此要求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西湖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逸品茗香商行及刘海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主营项目类别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750元,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负担550元。判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逸品茗香商行主要经营普洱茶和乌龙茶、红茶,柜台上从没有摆上西湖龙井茶,不以绿茶为主,档口照片和名片也无龙井广告,因有熟客要求才拿货的。刘海风以顾客至上,且不知道“西湖龙井”是注册商标,故按照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要求写了“西湖龙井”的发票,此前店铺内并未销售过“西湖龙井”。西湖龙井茶协会违背了诚信原则,且逸品茗香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利润微薄、经营额度小,没有对西湖龙井茶协会和社会造成损害后果。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逸品茗香商行的实用面积二十多平方,只有280元散茶,赔偿金额却高达107倍,明显不合理。而西湖龙井茶协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侵权所称的损失金额或侵权方的获利数额。三、根据媒体报道和调查,西湖龙井侵权案件在广州市多达一百多件,存在钓鱼购买的不合理现象,希望法院澄清案件事实。西湖龙井茶协会答辩称: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酌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该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该商标被侵权事宜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侵权人赔偿。商标法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所作(2014)粤广海珠第15612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刘海风经营的逸品茗香商行店铺内所购涉案茶叶包装袋正反面均标记有“西湖龍井”字样。刘海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取得商标注册人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许可,便将该商标在包装上使用并销售,已经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西湖龙井茶协会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也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西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逸品茗香商行、刘海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鹏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程方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邓志愿书 记 员 郭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