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书香与屈超、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香,屈超,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郭张军,邱县安捷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书香。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超。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寨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张军。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县安捷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李书香诉被告屈超、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超能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被告郭张军、被告邱县安捷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邱县安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香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屈超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河北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寨会、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被告郭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县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香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郭张军驾驶的冀D×××××号客车沿邱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张军、屈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损失50000元,对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进行追加。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577.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超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屈超的用人单位超能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辩称,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考虑其他受害人的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张军辩称,一、被告在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安捷公司和郭张军连带赔偿。被告邱县安捷公司未答辩。原告李书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李书香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屈超驾驶证,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郭张军驾驶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2、李书香在邱县中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李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4、李爱芳和李爱芬的身份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发票尾号为9268、9169、2138、2139、2140、7185的关联性不认可,尾号为7185的发票没有医院公章,同时也是病例查询费用,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损失中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上述有异议的发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应超过100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屈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超能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郭张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屈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屈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对屈超提交的证据,原告李书香均无异议,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及郭张军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郭张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张军驾驶证复印件、郭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郭张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李书香均无异议,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及屈超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邱县安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10分许,在邱县世纪大街和中兴路交叉口处,被告郭张军驾驶冀D×××××号客车与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书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张军、屈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书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医院、李么骨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5252.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爱芳、李爱芬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李爱芬一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县安捷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张军。冀A×××××号车车主为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被告屈超系被告河北超能公司的职工。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李书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2)、李书香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3)、李书香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张军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5252.7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书香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5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爱芳和李爱芬,出院后护理人员为李爱芬,二人均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123.47元(54.19元×53天×2人+54.19元×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4)营养费: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书香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64岁,其赔偿年限为16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2﹪,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217.92元(11051元×16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自邱县往返邯郸等地检查、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李书香的上述损失共计88144.18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张军、屈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杨金玉、郝迎迎也同时在本院起诉,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香损失共计246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5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63464.18元,由被告郭张军赔偿50﹪,即31732.09元。关于原告另外50%的损失31732.09元,因被告屈超系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屈超执行职务活动期间,且该50%损失未超过冀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屈超和被告河北超能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50%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邱县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郭张军亦未就其与被告邱县安捷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4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香的损失31732.09元,共计人民币56412.09元;二、被告郭张军赔偿原告李书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732.09元;三、驳回原告李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原告李书香负担25.5元,被告郭张军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