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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代文强与张诗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诗东,代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诗东,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强,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诗东与被上诉人代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张诗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诗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上诉人代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之父张某曾与原告有经济来往,张某去世后,2014年2月7日,对此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21750元,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经终审判决欠条合法有效。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217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诗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代文强2175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张诗东负担。上诉人张诗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张诗东和被上诉人代文强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父亲张某的债权债务也没有证实其真实性,并且被上诉人和张某的买卖合同即使存在,也不合法,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而是依法对双方负担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对于本案的借贷行为,原二审法院只是对上诉人张诗东的确认之诉的判定,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借贷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诗东是否欠被上诉人代文强欠款21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举证了欠条一份,并对该欠条的形成及由来作出合理的解释,能够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与被上诉人父亲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否定欠条的效力。关于欠条的效力,上诉人张诗东已经在另案中诉讼,且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张诗东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则欠条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张诗东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张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