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德与被告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德,胡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53号原告赵鹏德,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环县人。被告胡建明,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环县人。原告赵鹏德与被告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德与被告胡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手头紧张需用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承诺年底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归。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和利息约定均属实,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没有在借条上盖指印,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款是其借去用于玩赌博的,当时与原告说好的,一个月给原告3000元分红。借款其同意在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胡建明立据向原告赵鹏德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10000元月利息200元的计算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赵鹏德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宏审 判 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