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从喜与程安国、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喜,程安国,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681号原告:胡从喜,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安国,男,1970年5月20日,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新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9012540(1-1)。法定代表人:李焕礼,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龚乐,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从喜诉被告程安国、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程安国、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广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胡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喜诉称:2016年1月10日11时,被告程安国驾驶皖M大型客车,沿X090行驶至明光市古沛小学门前路段时,撞到胡从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胡从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程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从喜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颞脑内血肿等伤情;并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1365.74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3136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交通费1500元;4、误工费15328.8元;5、护理费6853.2元;6、营养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残疾赔偿金2164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75元;10、鉴定费2883元,以上合计92366.49元。被告程安国、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公司,事故发生后,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645.5元,请求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其它在质证中陈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的有限的期间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将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的被告1与被2需要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的资格证予以审核,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的诉讼请求部分诉求金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在予以陈述,由于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的侵权方根据保险条款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的损失应当由本案的事故双方依据事故的比例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被告程安国驾驶皖M大型客车,沿X090行驶至明光市古沛小学门前路段时,撞到胡从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胡从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程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从喜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颞脑内血肿等伤情;并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1365.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胡从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2883元。另查明:被告程安国驾驶的皖M大型客车登记车主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645.5元。原告胡从喜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平时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父亲胡德林生于1927年6月10日,其母亲张云英生于1932年10月8日,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从喜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明光市古沛镇楼张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程安国驾驶证、行驶至、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年审材料、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肇事车辆皖M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认为误工期过高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从喜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136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交通费:原告庭审提供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19元,对于其余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必然发生,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平时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于其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为85.16元/天180天=15328.8元;5、护理费6853.2元;6、营养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于其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10%20年=2164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5年÷410%2=2243.75元;10、鉴定费2883元,以上合计91866.4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645.5元,并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庭审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胡从喜应在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损失后将该30645.5元垫付款返还给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从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866.49元;二、原告胡从喜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645.5元;三、驳回原告胡从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经伟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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