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137号原告:余某1,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夹江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2,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某2立即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5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4月21日到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男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女方,如男方逾期不支付则按两倍支付女方。2015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47700元,余款523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法。被告余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1在庭审中出示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男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女方,如男方逾期不支付则按两倍支付女方。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可向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是否按协议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47700元”,这是原告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2300元之主张,于法于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原告余某15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