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田某到走马集镇逛街,见街上购买年货的人众多,于是临时起意,企图扒窃,遂进入人员密集的“重庆五金门市经营部”店内,通过观察确定被害人宁某为扒窃对象。田某便尾随宁某进入店内,在宁某挑选商品过程中,田某利用店内一锅盖作掩护,窃取宁某挎包内现金1275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月31日下午主动到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盗窃的1275元现金,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宁某。被告人田某家共四口人,母亲于从春生活不能自理,妻子于圣英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已行冠脉内支架植入手��,儿子田启鹤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中二人先后为低保人口,家庭困难。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鹤峰县走马镇民政办公室及走马镇古城村委会证明、恩施州优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告知书、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记录、低保证、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田某及妻子于圣英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鹤峰县走马镇“重庆五金门市部”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75元,其所窃财物价值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首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275元,综合以上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认为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盗窃所得人民币1275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宁某(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某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275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宁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春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湖北省高级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市)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注: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二十九个贫困县(市)为:……鹤峰、利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