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庆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855号原告:李庆智,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依法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各项权利。原告李庆智与被告王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庆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阳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智,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03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905元,修车费65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49.03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20时15分,在山××汤河街原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被告王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保险人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请求,我公司不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本次交通事故所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6年4月27日20时15分许,在鹤壁市××城区汤河街工商银行门前路段,王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李庆智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智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山城分局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承担主要责任,李庆智承担次要责任。豫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11月9日12时0分止。原告李庆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庆智住院期间由姬春连护理,花费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对原告李庆智的住院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误工损失、护理费、电动车损失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从原告李庆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来看,能够证明原告李庆智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27日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34天,花费医疗费4594.03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虽然对原告李庆智住院期限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李庆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从2016年2月19日起在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李庆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李庆智提供的护理人员姬春连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劳动合同相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第四,原告李庆智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来源合法,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电车损坏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李庆智维修电动车支出费用65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明示后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对电支车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与李庆智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智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山城分局事故中队认定,王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阳应对原告李庆智的损失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因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阳与原告李庆智分担。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提出王阳放弃要求理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录音是否系王阳本人陈述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王阳是否真实要求放弃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均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庆智的以下损失为合理损失:1、医疗费45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4天=1020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34天=1011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4天=2839元;5、修车费65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1021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庆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庆智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的理赔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庆智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损失,因原告李庆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复印费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0214.0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智损失医疗费45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11元、护理费2839元、修车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14.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李庆智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