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小霞等诉王德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芝,王伟,王小霞,王德福,徐学军,吉林省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霞,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福,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审第三人:徐学军,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鞠鸿海,组长。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哲,男,1961年4月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王玉芝、王伟、王晓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福、原审第三人徐学军、吉林省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砄村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玉芝、王伟、王晓霞原审时诉称,我们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王玉芝丈夫王德财因故早逝。1989年确定自留山使用权时,原告家获得四人份山场使用权,坐落在石砄村三组金官成沟阳坡(四至:东以小沟中心为界,西以小沟中心为界,南以沟堂中心为界,北以岗梁为界),总面积为39亩。王德福系王德财哥哥。2015年春,王德福背着三原告擅自将三原告自留山使用权范围内的林木卖给第三人徐学军,价款4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农村山林承包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给原告林木款4万元。原审被告王德福原审时辩称,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89年原告王玉芝一家分得自留山约39亩,1991年原告王玉芝的丈夫王德财因故去世,同年原告王玉芝带着王伟和王小霞改嫁到凉水乡海关村四组毕克胜家,户口随即也迁入海关村四组,临走之前,王玉芝主动要求把分得自留山和耕地交回村、组里。村和组按照规定收回了自留山和耕地。1992年经石砄村三组村民大会同意,把该自留山调换给我。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以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完成与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自留山的使用者继续保留或收回其使用权。原告一家1991年迁到海关村至今24年的时间既没有植树造林,也没有进行使用和管理,更没有提出异议。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原告24年前就已经丧失了自留山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关联的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林木采伐于2014年12月26日经村、乡林业工作站并报市林业局批准的。采伐许可证号为集市资采字【2014】xxxx号。通过采伐行为,更进一步确认我是该林地的使用者。故提请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徐学军原审时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石砄村三组原审时述称,三原告不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进行植树造林,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手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返还林木款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财(已故)与本案原告王玉芝系夫妻关系,与王伟、王小霞系父子、女关系,与王德福系兄弟关系。王德财在世时分得位于石砄村三组金官成沟阳坡(四至:东至小沟中心为界、西至小沟中心为界、南至沟堂中心为界、北至岗梁为界)自留山场的使用权,集安市人民政府将空白的自留山证书发到村或组里,由村或组填写后发给个人,王德财的自留山证书没有填写发证时间。王德财去世后,1993年左右原告举家迁出石砄村三组。2014年7月被告王德福将争议山场内的部分林木卖给第三人徐学军,价款4万元。吉林省林业厅和集安市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属是集体所有。石砄村三组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确认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林木款4万元?首先需要确认林木的所有权。原告虽然提供了自留山证书,但该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享有山场的使用权,山场使用权可由集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收回分配,况且该证书发放时为空白的证书,由集体填写后发给个人,没有填写发证时间,时隔久远,不能证明争议林木为原告所有,至今双方争议的林木的所有权也没有得到确认,况且吉林省林业厅和集安市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属是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目前原告主张争议林木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林木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芝、王伟、王小霞要求判令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林木款4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玉芝、王伟、王小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德财(已故)与王玉芝系夫妻关系,与王伟、王小霞系父子、女关系,1982年王德财以家庭形式分得了位于石砄村三组自留山一块,共39亩。1989年,集安市人民政府为王德财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1991年,王德财去世,王玉芝改嫁至本乡海关村四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自留山使用权。2015年王德福与徐学军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自留山以4万元出售给徐学军,用于采伐林木、种植人参。上诉人认为《自留山使用证》是唯一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凭证,自留山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家庭人数给予解决烧柴、荒山造林所用,依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规定,“自留山使用权永久不变,山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农户所有”,未经上诉人同意,收回自留山没有法律依据。政府重新确认使用权属于行政行为重复,不具有可操作性。被上诉人王德福对争议自留山始终没有使用权。徐学军以该林地内的树林是集体人工林为由骗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其行为违法,该采伐证不能作为定案和参考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保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王德福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王德福与徐学君签订的合同无效,首先应确认自留山权属。王德福的自留山使用权是经村里和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分配取得的。徐学君的采伐证是通过组里和村里向林业工作站、林业局层层审核批准后取得的,徐学军是按采伐许可证采伐的,不存在骗取许可证的问题。采伐证确认采伐的林木不是上诉人所有。根据《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山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自留山使用者必须是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具有该村户藉的村民。自留山使用者必须承担植树造林的义务,否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是否收取自留山使用权。上诉人1999年全家户口迁移到海关村,已失去了石砄村村民资格,丧失了对争议自留山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徐学军意见与王德福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石砄村三组意见与王德福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玉芝虽然一直持有王德财名下的本案争议39亩自留山的《自留山证书》,但《自留山证书》并非确定自留山使用权的唯一凭证,如存有争议,应结合证书的持有人身份及是否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等相关因素确认自留山使用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本案中,王玉芝在其丈夫去世后,改嫁至海关村,王玉芝、王小霞、王伟分得相应承包地,并将户籍迁至该村,故王玉芝、王小霞、王伟已不属于石砄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案审理过程王玉芝、王小霞、王伟未能证明王德财在分得该自留山以后,王德财及其三人完成过植树造林以及在1991年以后对该自留山管理过,而石砄村委会证实被上诉人王德福在该片自留山区域内进行过植树造林。故石砄村三组认为争议自留山使用权人为王德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玉芝、王小霞、王伟未能证实对争议自留山享有使用权、其中林木有所有权,其请求王德福与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给林木款4万元及归还林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王玉芝、王小霞、王伟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玉芝、王伟、王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