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全诉被告雷某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全,雷某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161号原告白某全,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兴县蔡家崖乡张家圪埚村农民,住兴县城内福临嘉苑。被告雷某东,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兴县蔡家崖乡张家圪埚村农民,住兴县蔡家崖乡张家圪埚村。原告白某全诉被告雷某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全、被告雷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全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许,原告与其子白某平到同村村民雷侯全家中向雷某东索要债务,因话不投机原告与雷某全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雷某东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亲属送到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16年2月18日,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院费3026.99元,有医药费收据为凭;(二)误工费3000元,误工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护理费480元,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四)营养费90元,住院6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七)住宿费600元;(八)鉴定费100元,上述八项共计7586.99元。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仍不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6.9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586.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申请调取兴县公安局蔡家崖派出所的治安卷宗:1、白某全的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白某全的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白某全的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金额3026.99元;4、白某全的鑫浩科级收款收据一支,金额100元。被告雷某东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之子白某平(兴县交警大队民警)、奥家湾乡杏树塔村张某东和被告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秋,被告与张某东和张家湾村张某军共同在兴县城区成立了装修公司。被告与张某军各投资10万元用于租房和装修。张某东通过白某平向孙家梁村孙某军借款6万元作为投资该公司的股金。几个月后,因孙某军催要借款,而张某东又无力偿还,迫使白某平在其岳父贾某平手中拿6万元替张某东还了借款。白某平便来装修公司要求张某东变更借条。张某东便打了“今借到贾某平现款6万元,月息2分”的借据。张某东走后,白某平让被告(正在玩电脑)看了借条后说:“条子写好了,但没有担保人不规矩,要不你签个字,反正钱不会和你要。”被告说:“你丈人(岳父)放款也不要求担保,刚才张某东打借条时,也没有要求找保人,我现在在签上算啥?”某平说:“没有别的意思,为了完善条据,反正钱不会让你还。”后在白某平的多方诱导下,被告在借条上签上字。装修公司于2013年5月倒闭后,张某平即去了太原。从此原告便执意要让被告替张某平还款。被告再三强调:放款人没要求寻担保人,借款人也没让被告人当担保人,白某平作为局外人是在捉弄被告,该担保协议不能成立。而原告拒不听从,并采取非法手段,企图达到其敲诈的目的。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晚8时许,原告伙同其妻白某虫,其子白某平和其媳贾某怒气冲冲来到被告家门前。一进门,原告就指住被告连续责问:“钱你还不还?”“既然借条上有你签字我就向你要钱!”被告之父忙进屋给原告作解释时,原告便开始诋毁和辱骂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以“管不了”“不管”作抗议。原告便扑上前在被告之父胸部打了几拳。被告之父便将原告推压在床上。原告又把被告之父手指死死扭住。这时白某平扑过去把被告之父从后面抱住,白某虫和贾某扭住被告之父的两臂。原告趁机起身又对被告之父用拳头在头部和脸部猛击,致其右耳鼓膜严重受伤。被告顺手拿起凳子出面阻拦时,原告又像发疯似地对被告拳打脚踢,双方厮打中,原告手摸头部出血,便躺倒在地,停止打斗。这时白某平恶人先告状,急忙报警。蔡家崖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简单询问后,吩附双方当事人先看病,听候处理。原告后入住兴县人民医院。被告和被告家人之父因家中当时特殊情况无法去医院治疗,只好身忍疼痛,被告之父并留下严重的耳聋(右)后遗症。蔡家崖派出所受理本案后,被告以原告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敲诈和殴打他人一并提起控告。而派出所干警在白某平的唆使下,不深入调查,还让被告对原告作出巨额赔偿,被告当然不会答应,后派出所对被告强行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而只对原告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原告打着替他人讨债之名、纠集家人对答辩人家实施不法侵害,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原告在实施侵害时,所出现的伤情是本人应付的代价。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显然是小病大治,敲诈钱财。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不予承认。原告家住圪洞村,自家又有车,怎会产生交通费?即使打车住院,也不会花2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怎会产生住宿费?实在无法理解。四、原告住院6天,误工损失只能按每天80元,以6天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证人雷某全出庭为其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20许,原告白某全与其妻子、儿子、儿媳四人因被告雷某东担保借款一事到被告雷某东家,向被告雷某东索要担保的借款,原告先行动手与被告之父雷某全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一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原告支住院医药费3026.99元。原告的损伤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鉴定费100元,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8日对原告白某全,雷某全和被告雷某东以殴打他人分别处以罚款贰佰元、罚款贰佰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兴县公安局蔡家崖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向被告索要担保借款与被告之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被告打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多人到被告家索要债务、且原告先动手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项目及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公布,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确定并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026.99元;2、误工费700元(住院7天×100元∕天);3、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住、出院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6、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7、鉴定费100元;共计4586.99元。由被告雷某东赔偿3669.59元(4586.99元×80﹪),其余917.4元(4586.99元×20﹪)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全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669.59元。二、驳回原告白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白某全负担83元、被告雷某东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利平审判员 高双利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