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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建德市东和日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东和日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996号原告:建德市东和日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牌楼村龙庄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南利芳。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1幢337室。法定代表人:井永柱。原告建德市东和日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买方)为被告,乙方(卖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儿童沙滩椅,总价合计88320元,交货期限为乙方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之间交货,签署合同时甲方付乙方20%预付款,出货后15-20天,甲方付给乙方70%,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7天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的10%……。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20元,并支付2016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8832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购销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有被告盖章确认,且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将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均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德市东和日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320元,并支付2016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8832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00元,由杭州桂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建德市东和日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