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葛军与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葛军,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842号原告曹葛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系原告之妻),居民。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大街广播电视局*楼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亮,该公司法务。原告曹葛军与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底接到被告通知领取商品房钥匙,后发现交付房屋是未经验收合格的楼房,小区地下车库等区域仍在进行施工,用户使用的是临时电缆,未安装正式电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现均未提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意隐瞒事实,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违约责任已由原告另行起诉,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计184天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已付房款利息9569.96元(400082元×1.3‰0×184天)及违约金736.15元(400082元×0.1‰0×184天),合计10306.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明示,原告坚持放弃2015年6月26日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就本案所涉房屋的迟延交房向贵院起诉被告,后贵院作出判决,并下发了(2015)蓟民初字第7843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双方在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然而在该判决书中,贵院认定了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在2015年6月得到通知后,于2015年6月25日到被告处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此举系原告认可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被告已完成了交房义务,不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在(2015)蓟民初字第7843号民事判决书中,贵院已经确认了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且对迟延交房所致的违约责任达成了调解,故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投资等项目的企业法人。2013年9月29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县人民西大街南侧富龙湾家园7-1-504室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49.51平方米,每平米售价8080.83元,总款为400082元;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乙方一次性付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至2015年6月25日才实际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原告现对所接收的房屋已实际使用。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因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逾期交付房屋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258.16元。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2月23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675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其它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784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8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存在违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付商品房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从该约定看,被告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虽然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原告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但被告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交付使用行为存在第二层面逾期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对自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逾期交付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对接收的商品房进行实际占有使用,故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184天的违约金736.15元(400082元×0.1‰0×18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给付原告曹葛军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共计7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硕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娇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