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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耀宗与胡浙英、周水裕、王玲、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耀宗,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裕,男,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浙英,女,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下区拆迁办支付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自1998年5月至2008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补助费共计496690.4元,并由白下区拆迁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成文法律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上级法院的判例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上级法院的判例,而不是依据成文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有违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而言,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曾就该判决作出苏检民抗(2011)16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上述判决既不符合34号令的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抗诉,省高院也将该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经过反复多次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在高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前后背景,直接采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34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应当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给予个体工商户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该条规定事实上是一种明确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已经明确了生活补助费计算的公式,计算的计价基础依据,明显是直接适用的标准,而不是一审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一个计价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对于理解以及适用上述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对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的一种补助,该补助费用也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相应的增加。而本案,被上诉人在拆迁上诉人房屋后既未给予其安置,同时在社会生活成本逐年增高的情况下,一直按同一低标准支付费用,明显不符合34号令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白下区拆迁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下区拆迁办给付自1998年5月至2008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补助费共计496690.4元;2.白下区拆迁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23日,王发金就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6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白下区拆迁办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诉争房屋建筑面积40.6平方米,安置方式购产,过渡期限24个月,安置地点原地02幢,安置建筑面积40.6平方米。王发金于2003年1月去世,后王发金之子王若仲因诉争房屋拆迁利益及遗产继承问题将其姐王玲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王玲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调解书,王若仲与王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发金名下诉争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权益由王若仲与王玲各享有二分之一(该权益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二、王玲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若仲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共计70000元,并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若仲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1250元至白下区拆迁办将安置房屋事宜解决时止(2011年度内已领取的该费用由王玲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若仲,其余尚未领取的费用由王玲夫妇实际领取后七日内给付);三、王发金所欠胡耀宗的50000元债务及王若仲欠其亲戚的共计64000元债务,合计114000元,由王玲偿还,并不再向王若仲主张追偿;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王若仲与王玲各负担4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王玲负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王文漪、王玉昆于2008年4月2日将白下区拆迁办及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白下区拆迁办支付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该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白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白下区拆迁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文漪、王玉昆自1998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生活补助329312.8元;二、驳回王文漪、王玉昆对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白下区拆迁办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王文漪、王玉昆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出具的宁价房字[1998]113号《关于调整部分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核定的每月410元标准计算,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白下区拆迁办亦愿意按照每月8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故该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下区拆迁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文漪、王玉昆支付自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生活补助费共计79239元;三、驳回王文漪、王玉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苏检民抗[2011]16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对于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认定既不符合34号令的规定,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王文漪、王玉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与白下区拆迁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白下区拆迁办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王文漪、王玉昆150000元,王文漪、王玉昆自2000年4月12日至2008年6月30日个体工商户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再查明,白下区拆迁办按照过渡期内每人每月410元(××),过渡期(24个月)满后每人每月820元(××)的标准,向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支付了199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2014年7月24日,王玲向白下区拆迁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规划调整白下区拆迁办无法按照原合同进行安置,现本人家庭生活困难,恳请白下区拆迁办先行借款100000元。本人收到此款后承诺除按原标准领取个体从业人员补助费外不再像白下区拆迁办要求其他补偿。如要求其他补偿或赔偿要求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法院有处理结果后应扣除本次借款的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提供南京市常用查询指标一份,以证明白下区拆迁办支付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标准,远远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的标准。白下区拆迁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应当以房产局公布的标准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4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应当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给予个体工商户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对于该条的具体适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明确认定,即该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只是一个计价原则,并非直接适用的标准,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联合下文规定了具体的补助标准,因此在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安置补助时,应当按照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出具的宁价房字[1998]113号《关于调整部分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核定的每月410元标准计算,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以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白下区拆迁办支付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且白下区拆迁办已经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标准,即过渡期内每人每月410元,过渡期满后每人每月820元的标准向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支付了相应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用,故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现要求提高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为4375元,由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玲之父王发金于1998年与白下区拆迁办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有效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应当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给予个体工商户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出具的宁价房字[1998]113号《关于调整部分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核定每月410元的标准计算,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宁价房字[1998]113号文核定的具体数额来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白下区拆迁办已经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了经营用房生活补助标准,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98年5月至2008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补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上诉人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