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娟与朱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娟,朱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017号原告许娟。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罗成。原告许娟诉被告朱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娟的委托代理人唐涌、王明亮,被告朱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娟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称用于交纳其经营公司的贷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从工商银行卡上分三次取现即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原告将上述1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罗成立即偿还原告许娟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罗成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借款我没有收到。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我把欠条打给案外人××(音译),××让我把欠条打成许娟的名字。××约定先帮我还公司利息,一个月后将银行存款单交给我,我再将借款还给他,但公司后来一直没有收到上述借款的存款或现金。经审查,2016年4月21日,被告朱罗成向原告许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用于交金达工贸利息,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原告因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娟和朱罗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娟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朱罗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舒宁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