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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房某与陈建福、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陈某,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03号原告:房某。被告:陈某。被告: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土地所底商。法定代表人陈建福。原告房某与被告陈某、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陈某、被告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房某借款现金20万元整,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每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3月23日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半年利息共计2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另外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很多,万兴公司只是赤城县二建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人是王文智。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所说万兴公司是二建公司的子公司不是事实,万兴公司与二建公司毫无关系。被告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房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房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赤城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