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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宁志伟、王喜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宁志伟,王喜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1220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忻州市五台县人。被告宁志伟,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忻州市原平市人。被告王喜凤,女,汉族,1989年4月4日生,忻州市定襄县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桃北东路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负责人徐彬,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与被告宁志伟、王喜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审判员  米玉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