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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8岁。无前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源县盐井镇华泰酒店处遇到罗某某,罗某某遂拿了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钱后往盐源县林产公司方向逛了一圈后,将身上的毒品海洛因分了两小块在盐源县盐井镇润丰宾馆205号房间交给了罗某某。随后,罗某某又拿了30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外面逛了一圈后回到盐源县盐井镇润丰宾馆205号房间。被告人李某某正准备将身上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小坨,净重0.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凉公物鉴(毒品)(2016)0450号”等证据证实,证人罗某某、罗阿甲、沈贵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燕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