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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0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景宝、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慧磊、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左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双方举行世俗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东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为了家庭出国去日本打工,打工收入几乎都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在原告每次打电话联系他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长达一年多没有联系。原告回国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无奈之下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说打工的钱都给了我不属实,双方感情淡化是事实,除去小孩的因素,被告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举证的结婚证、邱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慧磊的当庭陈述、被告邱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造成夫妻间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多为家庭及子女成长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