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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申科公司邹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260号原告王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国宏大道。负责人王兆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下称申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以753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白色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在被告处首保,后发现涉案车辆左后视镜脱漆后竟是棕色,前保险杠有重新喷漆现象,被告以厂家就是发的这样的车为由搪塞原告。原告曾向工商局投诉,在工商部门主持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车辆时未对原告如实告知,对原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5300元;赔偿损失225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驾驶证;4、车辆完税证明;5、车辆购置税发票;6、车辆行驶证;7、车辆保险单;8、车辆牌照发票;9、保单发票;10、购车发票;11、左后视镜照片二张,前保险杠照片一张;12、录音光盘一张。被告辩称,涉案车辆2015年4月出厂,5月销售,系新车销售。该车在质量、性能上均系合格产品。原告凭该车的合格证书、销售发票等产品合格证明到车管所入户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若该车不合格,车管所不会为原告入户。同时,被告交付车辆前,按照公司规定做了新车的PDI检测,没有任何问题。2015年8月7日原告到店进行了首次保养,8月13日又到店更换后保险杠及后门整形喷漆,14日到店更换了燃油泵O型圈。2016年4月初,原告到店反映车辆左后视镜自己剐蹭后是棕色,怀疑此车有问题。被告认为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质量要求,且原告使用长达一年时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宝骏730PDI检查单;2、王强车辆维修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以753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白色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5月15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3月,原告驾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左后视镜外壳缺损,缺损处露出棕色的底漆。原告认为底漆因不是白色,系经过了修理,且车辆的前保险杠也有重新喷漆现象,被告没有如实告知,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双方经工商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300元;并按三倍进行赔偿225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应当按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纵观本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机动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情形,亦不存在出售的车辆不合格及欺诈原告行为,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售涉案车辆时,其左后视镜完全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鉴于该后视镜外壳底色在正常情况下不应为光亮棕色,遵循民法维护民事主体利益均衡原则,被告应给予更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强更换正品宝骏730汽车左后视镜。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