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执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沈世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沈世安,许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8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沈世安,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许益华,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世安、许益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世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57元,被执行人许益华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8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沈世安、许益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