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炽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炽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法定代表人赵雄飞。委托代理人周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炽德。管理人代表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人代表黄乐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吉。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浪。被告四叶炽德。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麦柏灵、陈文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艮,被告一管理人代表高剑锋,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艾宗垣,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为被告一向被告二订货付款提供融资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协议编号:平银宝安合担字20130627第001号】,约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送达给被告二,被告二凭原告签订的《提货通知书》给被告一提货,并承担按约定供货和未供货差额退款责任;被告二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退款责任,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宝安)综字(20130627)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一可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具体融资业务;若授信方式为汇票承兑,被告一可通过原告开发的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经原告确认后的申请书,是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汇票到期时,如被告一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原告的垫付),从垫付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一应在额度项下单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天补足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就已承兑汇票立即要求被告一缴付全额应付票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还签订了《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协议编号:20130627001),双方同意使用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办理相关业务。为担保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一债务的履行,2013年月6日27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宝安额保字20130627第002号】;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宝安额保字20130627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内,被告一通过原告的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4日向原告提交四份《承兑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分别对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700051-30192158、30700051-30192161、30700051-30192163、30700051-30192199,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进行了承兑,并依约交被告二收执。2014年10月30日,上述第一张汇票到期,但被告一并未依约提前15天(即2014年10月15日之前)补足保证金,原告被迫给予垫款400万元。依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立即到期,就已承兑汇票立即要求被告一缴付金额应付票款,鉴于被告二并未按上述《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应承担未供货差额退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票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罚息及复利38000元,被告二、三、四应对被告一拖欠的票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9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从垫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该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800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以保证金形式提供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用以清偿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债务;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均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5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其中本金4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本金35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本金3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3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垫款之日止),并申请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被告一辩称,对于垫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相应罚息的计算,对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的终止时间应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计算到法院裁定受理2015年7月1日前一天,即只能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二辩称,原告针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二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和原告之间仅仅存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的。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本案被告一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是因为合作合同被告二应当承担退款的责任。原告把两个不同的、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里进行主张,不符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如果原告是要求被告二承担退款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就是基于合作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和金融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约定,退款责任并非一个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退款责任属于被告二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3、如果原告是请求被告一承担合作协议项下的连带责任,那么被告二承担责任应当是一个赔偿责任,而且应该是被告二没有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发货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已经足额发货,而且发货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二的发货行为也已得到原告书面的许可和认可,因此,被告二不需要承担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辩称:1、被告三是在为被告一借款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一和原告的借款关系是基础的法律关系,案件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需由被告一与原告进行确认;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共同合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看到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3、从本案程序上讲,若债权人直接主张次债务人代其债务人向其偿还债务的,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上是应当中止审理的。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在涉及债务人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进行主张。所以从程序上讲,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答辩意见中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协议编号:平银宝安合担字20130627第001号】,为被告一向被告二订货付款提供融资支持。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为交易的付款方式,原告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送达给被告二,被告一持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到被告二处提货,被告二应按约定供货;被告二违反约定给被告一提货的,应当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被告一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二未供货或未完全供货,则应在收到原告退款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退给原告,或直接退还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被告二若违反协议约定的退款责任,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宝安)综字(20130627)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一可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具体融资业务;若授信方式为汇票承兑,被告一可通过原告开发的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经原告确认后的申请书,是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汇票到期时,如被告一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原告的垫付),从垫付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一应在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就已承兑汇票立即缴付全额应付票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还签订了《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协议编号:20130627001),双方同意使用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办理相关业务。为担保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一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宝安额保字20130627第002号】,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宝安额保字20130627第001号】。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内,被告一通过原告的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先后与2014年4月30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4日向原告提交四份《承兑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分别对以被告一为出票人、以被告二为收款人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依约交被告二收执。上述四张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2014年10月30日,第一张汇票到期,但被告一并未依约提前15天补足保证金,原告垫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上述四张汇票均发生垫款。被告一管理人对原告上述垫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二确认收到上述四张汇票,未按照《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的约定凭《提货通知书》发货,但主张所有货物已发货完毕给被告一,原因在于:其一,原告从未向被告二送达《提货通知书》;其二,原告在双方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中,确认“后续每一笔到期的银承我都会寄送一份提货通知书给你们”,而“到期的银承”为签发后的六个月,即原告在汇票签发的六个月后才寄送《提货通知书》,但《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的提货期限为汇票签发后的五个月,即提货期限已过但原告的《提货通知书》尚未寄送给被告二,因此《提货通知书》没有任何意义。被告二据此认为:原告在此后的交易里,在合作协议的交货期限内是不会提供提货通知书的,因此,提货通知书并非被告二向被告一交货必须的凭证。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二送达提货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无权代表原告修改协议书的内容或者免除被告二按约定流程供货的合同义务,且就邮件内容来看,邮件中提到的提货通知书只是在被告一结清了票款而又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提货申请书的情况下,应被告一、二的要求补送提货通知书,以方便对账,并非因此免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被告一、二的担保提货责任,被告二的理解及推理不能成立。另查明,被告一因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1月22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受理,并于当日指定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证明、《购销合同(内销)》、宣告单、交货明细表、送货单、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和由此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票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5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被告一管理人主张,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罚息应计算至被告一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一尚处重整阶段,未进入破产程序,且被告存在重整成功的可能,因此,本院对被告一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一重整不成功进入破产程序,则被告一的主张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被告三、被告四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一所应承担的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三主张,该担保未经过被告三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属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属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被告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答辩中主张的三方《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原告与被告一《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被告一与被告二《订货合同》,是否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等相关合同形成因代垫票款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因《订货合同》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则以上述合同为基础合同,综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二就被告一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关系,三种合同关系之间相互独立但相互关联,原告得在本案诉讼中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而根据《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要求各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二主张,原告从未向被告二送达《提货通知书》,且通过电子邮件变更了交货方式,提货通知书并非被告二向被告一交货必须的凭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的担保提货条款,系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被告二主张系原告对该担保提货进行了变更,若如此,其后果是合同本身失去意义,且原告将自己置于极大的交易风险之中。原告将无法再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发提货过程进行审核监管,其对被告一的借款安全也就无从保障,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还约定,“经各方协议一致,可修改或解除本协议,修改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被告二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然不足以构成对《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的修改,因此,被告二主张原告通过自己的行为和电子邮件意思表示,变更了《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的凭提单交货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是被告二未实际发货,还是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发货,均系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被告二“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的,应在给甲方(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乙方(被告一)一起向甲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在被告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为本金及罚息。本院认为,罚息系原告与被告一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约定,属于被告二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仅应承担未偿还垫付款本金利息部分的正常损失,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涉及的破产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本案中,原告并非代位求偿,被告三亦非次债务人,不属于中止审理情形。被告三同时主张,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进行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并行不悖。至于该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提出”,显然属债权人未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三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5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其中本金4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本金35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本金3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3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垫款之日止);二、被告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汇票垫款人民币1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本金3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垫款之日止)这一部分债务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炽德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炽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2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杰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页共1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