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孙会艳与解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艳,解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540号原告:孙会艳,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全,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其他自然情况不明。被告:解晓军,男,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会艳与被告解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艳的委托代理人董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3个月还清。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解晓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3个月还清。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会艳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解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