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飞强被告人罗某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强被告人罗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飞强被告人罗某强,男,1998年2月8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飞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飞强在柳江县拉堡镇农贸东一街被告人罗某强在柳江县拉堡镇农贸东一街“友聚”旅馆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交费开房,房号为501号,进入房内后便容留未成年人韦某、罗某通过“追龙”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旅馆501号客房内将被告人罗飞强和吸毒人员韦某号客房内将被告人罗某强和吸毒人员韦某、罗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罗飞强等人使用的吸毒工具一个并当场查获罗某强等人使用的吸毒工具一个(一个插有两根吸管的矿泉水瓶)。经尿液检测,罗飞强罗某强、韦某、罗某尿检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罗飞强等人吸毒所使用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罗飞强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罗某强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同年3月7日起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韦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被告人罗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飞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罗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飞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飞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扣押作案的吸毒工具插有两根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