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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蒋飞翔、倪召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蒋飞翔,倪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特73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00696R。负责人:钱勇。委托代理人:严小燕、李超,系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蒋飞翔。被申请人:倪召。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飞翔、倪召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蒋飞翔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44年12月7日,共30年。蒋飞翔、倪召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花园47(47幢6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玲珑字第3000318**号。根据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债务人自申请人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期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但债务人自2015年10月至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792863.07元及利息、罚息25181.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花园47(47幢601)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玲珑字第3000439**号、3000439**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92863.07元及利息、罚息25181.65元,共计818044.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蒋飞翔、倪召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花园47(47幢601)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玲珑字第3000439**号、3000439**号)为其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出借了800000元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792863.07元及利息、罚息25181.6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对被申请人蒋飞翔、倪召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花园47(47幢601)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玲珑字第3000439**号、3000439**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92863.07元及利息、罚息25181.65元,共计818044.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990元,由被申请人蒋飞翔、倪召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