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与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037033XU。法定代表人:韩晓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973号。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瑞先、麻文静,均系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先、麻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1日,并于2013年11月6日完成结算付款,同时在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窝工损失费确认单》再次确认结算完成,共计支付工程款64万,故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污水厂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履行其与廊坊市国开兴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开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的《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融资协议》约定义务的随附建设施工合同,该协议第4款、第5款“由安次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确认的结算费用总额为378.76万元人民币,其中设计费用共计281.01万元人民币,其他工程结算费用98.75万元人民币。”上述协议显示上诉人从国开公司得到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施工场地准备等)的工程结算款为98.75万元,其中涉及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结算费用为65.40万元、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为共计64万元,如再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180万元,被上诉人在履行《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得到工程费为244万元人民币,与结算报告明显不符,明显违反事实和常理,皮之不在毛之焉附,故上诉人所谓的拖欠工程款18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收款函》中关于“因国开公司拖欠我司款项,导致我司无法偿还环球公司五分公司的土建施工款180万元”的描述,实际上在上诉人与国开公司商讨终止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估算国开公司欠工程款180余万元(见新证据五)由于被上诉人熟悉当地环境,故委托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被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地点为廊坊市新兴产业示范区横四路以南、纵三路以东;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次工程项目范围的土建部分工程内容(院墙已建),以及发包人提供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技术交底等相关内容,完成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项施工内容。2013年8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一份,原、被告确认龙湖污水处理厂厂外路工程款为124382元、厂内路工程款为225138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内路工程款160410.82元、场外路工程款124382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廊坊龙湖污水处理施工费3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临时道路剩余工程款53471元,廊坊龙湖污水处理厂厂内路剩余临时道路款已全部给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支付完成”。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委托收款函一份,该委托收款函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建施工费180万元,且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委托收款函、以及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收款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其出具的委托收款函中明确确认尚欠原告土建施工费18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明,因该收款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而被告出具委托收款函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且该收款证明涉及的工程款为“廊坊龙湖污水处理厂厂内路剩余临时道路款”,而非“土建施工费”,故被告称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二、驳回原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污水处理厂若想上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证据二、《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融资协议》,证明证据一系证据二的附属合同,且证据一中所涉工程款计入项目总投资。证据三、《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融资协议终止协议》,证据本案所涉工程款为98.75万元,证据四、《窝工损失费确认单》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证据五、《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补偿金审核汇总表》,证明由安次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投资评审机构北京思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费用为65.40万元,所谓欠款18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证据六、《项目费用结算书》,证明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结算的所涉西安工程范围为临时道路,没有其他工程项目,更没有所谓的土建的施工项目18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异议,且双方部分履行。其后,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收款函》,该函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系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单位,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0万元。上诉理应依此履行其付款义务。虽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否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0万元,并于二审中提交六份证据.但除证据一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证据三证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窝工并产生了部分损失外,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上诉人证据五中关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道路、围墙、料场,证据六中为临时道路,二者相互矛盾,二者与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不一致,双方合同约定范围远大于上述范围,且被上诉人主张已按约履行,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五系案外人对于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所出具的结算报告,该报告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效力;再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收款函》的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