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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力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111号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委托代理人:马玲玲,系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泽,系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力昆,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易蜀,系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诉被告张力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史永辉、赵力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玲玲、肖文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易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受理、审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云南财智人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办学并签订《投资办学协议》,协议里明确提到由公司介入后公司享有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公司的所有权,之后该公司就不断安排人来院里学习,取经。就连财务也被公司控管,被告系公司安排过来的人,被告具体干什么工作是由公司安排,跟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该公司指派到学院以后勤处处长身份参与学院工作熟悉情况,协助学院和公司的业务对接,非学院招聘录用在职人员,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5459.2元及经济补偿金4367元;3、判决原告不为张力昆补办社会保险;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方认为仲裁书虽然认定了各项工资标准与事实有出入,但是被告服从裁决。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在当庭查明案件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云南教育厅文件。欲证明原告变更为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旭,学院的财务及行政被该公司监管,本案被告是到我院学校学习并非职工;证据二:工商登记。欲证明云南财智人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为张旭;证据三:回函、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欲证明张旭担任学院法定代表人期间,不仅派人监管学院还打着学院的旗号招摇撞骗,立为网上在逃人员;证据四:人事关系与档案管理合同书。欲证明学院的职工,都有一套正规的入职办理手续及签订合同。证据五、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发生过学校治理结构的变更,尚不能达到证实被告并非原告职工的程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回函、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不予质证,因为回函是公安分局给学校后勤处的,原告应当有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部分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工作函。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据四:维护施工合同。证据五:请款报告。证据六:请款报告。证据七:经费报告。证据八:报告单。证据九:负责人调整报告。上述证据一至九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申请人2014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处,职务是副总,2015年12月2日被无理辞退;证据十:工资表。证据十一:银行单。证据十二:发文稿纸。证据十三:工资分配制度办法。上述证据十至十三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岗位为副总,工资应为5210元每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刚好说明被告是被派到公司的,而且公章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力昆是云南才智人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派到学院学习的,公司的公章是案外人控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但是看不出从哪里发放的工资,所以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稿纸是学院的,但是发稿人不是学院的人,而且没有学院的公章。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涉及到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十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证据六、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二、十三虽然原告方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提交反正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任原告方后勤处处长,被告自认其领取了2015年2、9、11月的工资(15659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付拖欠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工资5484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544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补偿金11008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应缴社会保险金(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企业承担部分”。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张力昆于被申请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力昆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27392.4元、2015年10月工资4565.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工资419.8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3081.6元、经济补偿经4367元,以上共计78926.2元;3、被申请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张力昆补办补缴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是由案外人指派到原告处学习、取验,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但是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诉讼案件,并提交了原告方负责人调整报告,证实被告确系原告方职工,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离职时间,被告自认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不支付被告方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9826.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保管范畴,应由用人单位提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标准,也未能提交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被告自认领取过2、9、11月份工资共计1565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按已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220元补发未发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按昆明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65.4元标准计算未发工资,即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27392.4元、2015年10月工资4565.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工资419.8元,合计32377.6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服从,故对未发工资323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本案中原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二倍工资差额(已领工资15659元+未发32377.6元-4955元)的差额工资43081.6元,故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430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离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方自动离职,故对被告称系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即4565.4元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服从,故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4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为张力昆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与被告张力昆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力昆工资32377.6元(即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27392.4元、2015年10月工资4565.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工资419.8元,合计32377.6元);三、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力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81.6元(已领工资15659元+未发32377.6元-4955元);四、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力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7元;五、驳回原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史永辉人民陪审员  赵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