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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喜宝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草原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喜宝,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宝,男,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负责人孙振江,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杨艳明,场长。上诉人高喜宝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拉盖管委会)、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以下简称贺斯格乌拉牧场)《全民所有草牧场承办经营者安置补助费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草场征用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贺斯格乌拉牧场与原告签订了《全民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16日,乌拉盖管委会批转了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规定乌拉盖管理区境内确需使用全民所有草牧场,并对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所调整的,全民所有草牧场承包经营者安置补助费标准为586元/亩。2009年8月3日,因建设项目用地,贺斯格乌拉牧场与原告签订《草原征用补偿协议》,收回原告承包的草牧场,草场征用补偿费标准参照《实施意见》确定为586元/亩。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斯格乌拉牧场是国有农牧场,土地归国家所有,贺斯格乌拉牧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贺斯格乌拉牧场将土地出租给牧场职工或者职工家属使用,形成租赁关系,双方通过签订《草原征用补偿协议》的方式解除租赁关系,贺斯格乌拉牧场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虽然原告与贺斯格乌拉牧场签订的《草原征用补偿协议》参照《实施意见》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确定了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但乌拉盖管委会并不是合同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喜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喜宝。上诉人高喜宝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上诉人因不服锡乌管发[2008]22号文件草牧场征收补偿标准的决定引起的行政纠纷,原审认为贺斯格乌拉牧场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观点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锡乌管发[2008]22号文件严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诉讼应予受理,本案正是因对《草场征用补偿协议》依据的补偿标准不服引起的纠纷,应作为行政诉讼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斯格乌拉牧场作为国有农牧场与上诉人高喜宝在协商基础上签订《草场征用补偿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回国有草牧场的行为系民事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乌拉盖管委会批转的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认为该《实施意见》不合法,应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实施意见》进行审查,单独对该《实施意见》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余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