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艳秋诉韩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秋,韩明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032号原告徐艳秋,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韩明凤,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显莲,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徐艳秋诉被告韩明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秋,被告韩明凤及代理人韩显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不知何故被告对原告产生矛盾。2016年6月17日、7月13日被告两次当众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心脏病发作,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两次原告花销医疗费1689.65元,误工费287.52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合计2201.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心电图一张,2、彩超一份,3、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4、门诊手册一份,5、证人衣海龙证词一份,6、太王派出所出警光盘一份。韩明凤辩称,我没有辱骂原告,也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心电图一张,2、彩超一份,3、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4、门诊手册一份,5、证人衣海龙证词一份,6、太王派出所出警光盘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到医院就医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双方在平日的相处中经常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谩骂。经社区、和边防派出所调解,原被告的矛盾仍没有解决,2016年6月17日、7月13日。原、被告相互谩骂,原告心脏病发作,被告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两次治疗共花销医疗费1689.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衣海龙证词、太王派出所出警光盘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告韩明凤与原告徐艳秋互相谩骂,诱发了原告的心脏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心脏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89.65元,被告韩明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68.97元。原告自身患有心脏病,理应躲避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又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在争吵中也存在着一定过错,原告自己承担9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艳秋人民币168.9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明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