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字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缴野与袁有国,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野,袁有国,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字1752号原告缴野,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有国,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美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有国,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公司职员。原告缴野与被告袁有国,被告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简称佰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告袁有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黄强、被告佰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缴野诉称: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原告缴野驾驶无号摩托车沿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袁有国停放的吉CA3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袁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缴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有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佰亿公司,故佰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缴野各项经济损失93643.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袁有国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对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肇事车俩吉CA33**车辆所有人是佰亿公司的,我是佰亿公司雇佣司机。该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应由佰亿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供证明,包括纳税证明,对鉴定有异议,给我们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我们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同意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按照80%赔偿,丙类药不同意赔偿。我们在本起事故中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计30%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鉴定有异议,给我们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我们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佰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袁有国答辩意见一致。审理查明:原告缴野驾驶无号摩托车沿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袁有国停放的吉CA3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袁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缴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佰亿公司系吉CA33**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袁有国系佰亿公司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缴野受伤后先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梨树县中医院住院61天,共计花医疗费26417.11元。缴野住院期间被告佰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缴野对此无异议,并称起诉标的中包括被告佰亿垫付的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缴野户口本复印件;3、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各1份、出院诊断书各1份、门诊2份、住院费票据各1张总合计26417.11元,住院63天,全程二级护理;4、梨树县梨树镇天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劳动合同书;5、吉林衡德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300元;6、交通费票据500元;7、律师代理费3000元;8、保险单2份;原告缴野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均没异议。2、原告缴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缴文淇,201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均没异议。3、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各1份、出院诊断书各1份、门诊2份、住院费票据各1张总合计26417.11元,住院63天,全程二级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对2次住院关联性有异议,给我们7个工作日申请鉴定2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对2次住院关联性有异议,给我们7个工作日申请鉴定2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佰亿及袁有国没有异议。4、梨树县梨树镇天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误工标准,误工时间在鉴定结论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受伤前连续3个月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截止期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同一天,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及被告佰亿、袁有国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吉林衡德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个10级伤残,误工期是18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产生,发生鉴定费。被告均没有异议。6、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均称交通费过高。7、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明发生律师费。被告均称不承担。8、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袁有国驾驶佰亿公司所有的车辆,致缴野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缴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有国构成对缴野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佰亿公司所有的吉CA33**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缴野的误工期限应以定残日前一天,故缴野误工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计99天,原告缴野提供梨树县梨树镇天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误工标准,误工时间在鉴定结论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受伤前连续3个月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截止期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同一天,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缴野没能提供其受伤前连续3个月工资明细的证据,故本院对缴野每月5000元的收入的证据不予采信,缴野又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缴野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缴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7.11元、住院伙食费63天×100元=6300元、误工费99天×98.12元=9713.88元、护理费124.08元×63天×1人=7817.04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2%=25872.28元、被抚养人缴文淇(2011年11月1日出生)生活费8139.82元×13年×12%÷2人=6349.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1269.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缴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9713.88元、护理费7817.04元、伤残赔偿金25872.28元、被抚养人缴文淇(2011年11月1日出生)生活费6349.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4252.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缴野医疗费16417.11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合计22717.11元即6815.13元。原告缴野住院期间被告佰亿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缴野各项经济损失54252.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佰亿公司人民币10000元。被告袁有国、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缴野眼部受伤,没有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缴野各项经济损失54252.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尔越各项经济损失6815.13元。四、被告袁有国、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缴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四平市佰亿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