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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新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414号罪犯刘新华,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新华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