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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朝进与汪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进,汪守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20号原告:李朝进,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汪守敬,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朝进诉被告汪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守敬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进诉称:2015年,被告因开发房产和收购粮食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因多处欠款,长期躲避,原告寻找不到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汪守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汪守敬立据的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二、申请证人章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守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经证人章某介绍,被告汪守敬从原告李朝进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朝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3分此据汪守敬.2015.2.1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汪守敬立据的借条、证人章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守敬借原告李朝进人民币3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较高,应予降低,酌定按月利率20‰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守敬欠原告李朝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守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