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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宁,叶金灵,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7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49号、51号、53号。负责人:王中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开发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赵宁。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大道与铁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海川公司、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爱思科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庆、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海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137C110201400147),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海川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600000元贷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海川公司尚有借款本金579333.6元未归还,2015年9月23日,被告爱思科公司在已知该贷款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海川公司前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890.22元及支付利息39856.8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并就上述借款本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爱思科公司对被告海川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编号为137C11020140014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赵宁及被告叶金灵分别签署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编号为137C110201400147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⑵杭州银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该2组证据均复印于银行档案)。被告海川公司、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爱思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四被告缺席而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海川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7C11020140014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海川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川公司发放了600000元贷款。2015年4月3日,被告海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川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杭州银行根据其与被告海川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4日、9月1日、9月9日,分别从被告海川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款666.4元、7000元、97443.38元,合计105109.78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爱思科公司在已知被告海川公司的上述贷款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7C1102014001471的《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海川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截止起诉前,被告海川公司仍剩余借款本金474890.2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爱思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均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银行诉请被告海川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爱思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474890.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利息39856.8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7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637元,由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宁、被告叶金灵、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7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