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系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前簸箕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许,在庆云镇前簸箕村被告人赵某与其表弟被害人张某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及打斗,被告人赵某用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丙左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三千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的控告。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书证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庆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赵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