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富山、薛敏生等与李万彦、周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李万彦,周国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996号原告李富山,男,生于1948年7月18日,住禹州市。原告薛敏生,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住禹州市。原告薛国兴,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住禹州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玉,又名李狗闪,男,生于1939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应周,又名王营周,男,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振玉,又名李狗闪,男,生于1939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应周,又名王营周,男,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万彦,又名李万言,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周国文,曾用名周国立,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诉被告李万彦、周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玉、王应周,其二人并作为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禹州市×××��新村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工资为每天1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被告李万彦辩称其本人不知道此事,他和原告同在被告周国文那里干活,周国文是那里的老板,周国文目前还欠其工资款未结。被告周国文缺席未答辩。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万彦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对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万彦无异议,但称其本���也只是干活的,老板是周国文。被告周国文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彦、周国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在被告周国文承包的位于禹州市××××新村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周国文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2016年2月5日被告李万彦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5号,铁李工地,周国立工头,介绍人李万言。李狗闪10个工,王营周25个半工,薛国兴35个半工,薛民生15个工,李富山17个半工,1工1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工资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另查明,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共计干了103.5个工,一个工100元,工资款共计10350元。被告周国文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李万彦仅为介绍人,与原告同在一个工地干活。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在被告周国文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原告为被告周国文提供劳务,被告周国文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国文下欠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工资款共计103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文支付工资款共计17350元的请求,其中10350元工资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7000元工资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出工凭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万彦共同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因李万彦仅系介绍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工资款共计10350元。二、驳回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李富山、薛敏生、薛国兴、李振玉、王应周承担50元,由被告周国文承担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书记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