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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1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巨欣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1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许雄。被执行人许志萍。被执行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被执行人江苏巨欣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巨欣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江苏巨欣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对被告许志惠所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的还款方式明确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28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对被告许志惠所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的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欠息人民币122100元(包括利息、罚息)及自2015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的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460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五、如被告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江苏巨欣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保证人的全部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许志萍、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巨欣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已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397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大型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9397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