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振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振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彦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雄,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