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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永明与张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明,张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959号原告:罗永明。被告:张兰花。原告罗永明与被告张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明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