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诉被告曾启、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曾启,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089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璠皓,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启,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号。被告张华,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雁江区政府西路**号。原告夏靖诉被告曾启、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刘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启、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94812.8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应按月还款8706.98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4812.8元以及被告同意承担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的余额人民币79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按期归还了7期,共计偿还本金55307.47元,利息5641.39元,其余借款本金39505.3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未付。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80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9505.3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共计10850.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启、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签约检核表、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银行卡复印件、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月足额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还款7期后尚欠本金39505.33元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950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经本院核算,涉案借款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启、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505.33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9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85元,被告曾启、张华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