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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俞小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66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俞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2006年8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分开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13年,被告回国过年,但因双方分开时间较长等原因,未能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⒈准予原、被告离婚;⒉儿子陈乙、女儿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俞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子一间、汽车两辆以及螺丝厂一座,另有夫妻共同债务十几万欧元。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建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人民陪审员  胡世富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宁 关注公众号“”